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北京市規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局),總后營房部工程管理局,國資委管理的有關企業:
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建市[2015]154號)要求,為做好換發新版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換證)工作,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換證范圍
(一)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原《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建建[2001]82號,以下簡稱原標準)核發的舊版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腳手架作業分包和模板作業分包以外的勞務分包企業資質暫不換證)。
(二)我部按照《施工總承包特級資質標準》(建市[2007]72號)核發的施工總承包特級資質證書以及同時核發的工程設計資質證書。
二、換證程序
(一)我部審批的建筑業企業資質換證程序。
1.申請換證的企業通過我部網站(www.mohurd.gov.cn)下載安裝“企業資質申請受理信息填報軟件”,填寫《建筑業企業資質換證申請表》和《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請受理信息采集表》(以下分別簡稱《申請表》、《采集表》),點擊“上報”,同時打印《申請表》和《采集表》并加蓋企業公章后,按《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22號)第十二條規定的管理權限,分別報企業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建筑業企業、總后基建營房部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級主管部門)。
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建筑業企業應將其全資或絕對控股的企業名單及企業章程,總后基建營房部工程管理局應將其所屬單位名單在2015年10月30日前報我部建筑市場監管司。
2.各省級主管部門分批填寫《建筑業企業資質換證情況匯總表》(見附件),并附匯總表中全部企業的《申請表》、《采集表》、舊版建筑業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包括施工總承包特級資質證書、相應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一并報我部行政審批集中受理辦公室。對于《申請表》、《采集表》與全國建筑市場監管與誠信信息平臺資質信息不符的企業,其換證申請我部不予受理。
3.我部受理企業換證申請20日后,省級主管部門可到我部行政審批集中受理辦公室統一領取企業的新版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按要求提交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的特級資質企業,同時換發有效期與新版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一致的工程設計資質證書),有效期5年(取得有效期1年舊版資質證書的,新版資質證書有效期與原有效期相同)。各省級主管部門在發放新版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后,應收回企業全部原資質證書,并依法予以銷毀。
4.2016年6月30日起,我部停止受理企業換證申請。
5.我部將定期公布已換發新版資質證書的企業名單。
(二)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資質許可的建筑業企業,其資質證書換證工作的有關具體實施程序可參照本通知制定。
三、有關要求
1.企業應按照《申請表》要求的內容如實填報換證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字承諾對所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對存在弄虛作假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企業,將不予換證,并按有關規定依法進行處理。
2.按原標準取得主項資質為高聳構筑物、電信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礎處理、堤防、水工大壩、水工隧洞、火電設備安裝、爐窯、冶煉機電設備安裝、化工石油設備管道安裝、管道工程等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按規定簡單換證后一年內,企業申請原資質并入同等級相應類別施工總承包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考核其業績指標。
3.按原標準取得主項資質為水工隧洞工程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可申請不高于原資質等級的隧道工程專業承包資質換證。
4.申請資質升級、增項的企業,資質許可機關應在為其換發新版建筑業企業資質后,再按《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建市[2014]159號)核準其資質申請。企業發生重組、合并、分立等情形的,可在換領新版證書后,申請辦理資質變更手續。
5.換證后企業申請特級資質的,仍使用原《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實施意見》(建市[2007]241號)中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其中,《初審部門審查意見(總承包特級企業)》中的國家級工法、發明專利、國家級科技進步獎項、工程建設國家或行業標準等考核指標項無需填寫初審意見。
6.新版企業資質證書應使用新版建設工程企業證書打印管理信息系統(下載地址:www.mohurd.gov.cn/docmaap)進行打印。使用自行開發證書打證系統的省(區、市)應按照我部新版建設工程企業證書打印管理信息系統的數據交換接口標準,與我部信息系統進行數據對接,即時向我部信息系統進行信息更新。
建筑業企業資質換證工作時間緊,任務重,請各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高度重視,提出具體工作安排及要求,認真組織實施,保證工作的順利進行。在工作執行中如有任何問題,請及時與我部建筑市場監管司聯系。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原《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于換發新版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的通知》(建辦市函[2015]385號)同時廢止。
2015年10月8日